(2015)曲刑初字第133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曲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衍峰,綽號小三,農民。2014年9月6日因尋釁滋事,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6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曲阜市公安局執(zhí)行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1月24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等人在曲阜市浴沂路阿米果KTV樓下,與被害人李某乙(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曲阜市小雪街道大雪村西7胡同12號)等人發(fā)生口角繼而發(fā)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拿出隨身攜帶的不銹鋼折疊刀,分別向被害人李某乙左胸部、左腰部捅刺,致其胸部損傷、腰部損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乙左側液氣胸,構成輕傷二級;左腎破裂并行左腎破裂修補術,構成重傷二級。
2015年6月6日12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曲阜市棲庭水岸小區(qū)被曲阜市公安局抓獲。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證明等書證,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孔某甲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張某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李某乙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且已履行,被害人李某乙對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予以諒解,同意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解協(xié)議、收到條等書證,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證人孔某甲、李某甲、孔某乙、陳某、孔某丙、孔某丁、辛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取證來源合法,所證內容真實、有效,足以認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歸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李某乙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依據《社區(qū)矯正實施辦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對被告人張某進行社會調查評估,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張某對所居住社區(qū)影響一般。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愛君
審 判 員 王曉彬
人民陪審員 孔凡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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