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63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汶刑初字第263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汶上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超,汶上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辯護人楊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代某某因被害人賈某某在QQ群里聊天時說過辱罵代某某堂妹的壞話。2015年2月17日凌晨零時許,代某某聽說賈某某在汶上縣寶相寺路某賓館住宿,遂找到賈某某與其理論,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代某某用拳頭將賈某某的臉部打傷。經(jīng)鑒定,賈某某鼻部外傷致雙側鼻骨骨折損傷屬輕傷二級,其口唇部損傷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代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汶上縣公安局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賈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證明、戶籍證明以及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代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理由成立,可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李衛(wèi)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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