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74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汶刑初字第274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2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騰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4日10時許,在汶上縣開發(fā)區(qū)某玻璃廠二號車間附近,被告人徐某某與裝卸工王某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徐某某將王某某打傷。經鑒定,王某某面部、眼部、鼻部創(chuàng)口的損傷均屬輕微傷;其鼻部損傷致雙側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的損傷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汶上縣公安局投案;被害人方與被告人方已達成和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程某某、崔某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調解書、收到條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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