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汶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汶上縣看守所。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份以來,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幫助辦理計劃生育罰款及入戶口為名,騙取孫某某31000元。
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幫助雷某某的女兒找工作、幫雷某某丈夫交養(yǎng)老保險為名,騙取雷某某現(xiàn)金213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被害人孫某某、雷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宋某甲、宋乙、高某某、王某乙、畢某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借條復印件、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詐騙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王麗萍
審判員 強桐海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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