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38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汶刑初字第338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甲,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回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5月28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騰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金甲伙同金乙、張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汶上縣康驛鎮(zhèn)南唐陽村村南邊的南北路上,無故將徐某甲打傷、經(jīng)鑒定,徐某甲的傷情為輕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金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被害人徐某甲的陳述,證人徐某某、王某某、徐某乙、姜某某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抓獲經(jīng)過,同案參與人金乙、張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金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金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成立。
被告人金甲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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