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413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汶刑初字第413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漢族,中專文化,某煤礦工人,住濟寧市任城區(q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1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建設,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建設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日6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魯H××××G小型轎車沿255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65km+400m處時,與順行左拐郭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郭某某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經認定,張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fā)后張某主動撥打急救電話,報警并留在現(xiàn)場配合交警調查。2015年9月6日張某家人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諒解協(xié)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系自首,自愿認罪,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戶籍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抓獲經過、民事調解書、諒解書以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張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理由成立,可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孟凡青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