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10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微刑初字第210號
公訴機關(guān)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譚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文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時許,被告人文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載一人:仲某),沿微山縣馬坡鎮(zhèn)荊集村南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臨荷路路口處時,文某駕車駛?cè)霛鷮幷ńㄔO(shè)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調(diào)工程施工的坑中,造成仲某受傷,摩托車損壞。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文某撥打120和110報警,仲某被送往醫(yī)院治療。2015年1月12日,經(jīng)微山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仲某的損傷屬重傷二級。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文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文某一方與被害人仲某達成賠償諒解協(xié)議。公訴機關(guān)認為,文某的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以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趙某、楊某的證言,被害人仲某的陳述,賠償協(xié)議及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孟 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陳琮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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