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55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微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逮捕,F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兆勇,山東諦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慧芳,山東諦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杜某甲,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云峰,山東諦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又名趙某某,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逮捕,F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杜某甲、趙某、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杜某甲與胡某莉(另案處理)因經濟糾紛在電話中互相言語挑釁,胡某莉約杜某甲在滕州市與微山縣交界處白莊加油站附近見面。后胡某莉糾集杜某乙、商某二人一同前往,杜某甲糾集被告人盧某、李某甲二人前往現場。杜、胡二人在約定的地點見面后繼續(xù)吵罵,吵罵中杜某甲從車上拿下事先準備好的白蓮桿走到胡某莉附近,胡某莉用手機對著杜某甲進行攝像,杜某甲上前與其撕扯意欲奪走手機,胡某莉將手機交給杜某乙,杜某甲隨后追逐杜某乙索要手機。后被告人趙某等人趕到現場,雙方開始發(fā)生摩擦繼而廝打。趙某用手指了一下胡某莉,胡某莉欲躲避,被盧某扯住衣服拉倒在地;胡某莉的右臂和腹部被人用刀砍傷,李某甲、趙某也被人用刀劃傷。在廝打中,盧某持刀亂砍。經法醫(yī)鑒定,胡某莉的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杜某甲賠償胡某莉各項經濟損失195500元,胡某莉對杜某甲等人的行為給予諒解。被告人杜某甲于2015年6月5日到微山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盧某、趙某于2015年6月22日到微山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胡某莉的陳述,證人杜某乙、商某、陳某、李某乙、胡某、杜春來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到案說明,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杜某甲、趙某、李某甲因經濟糾紛而持械聚眾毆斗,造成一人輕傷二級的后果,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盧某積極參與毆斗并持刀亂砍,被告人杜某甲是事件的引發(fā)者和糾集人,二人所起作用較大;被告人趙某、李某甲所起作用較小。被告人盧某、杜某甲、趙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杜某甲已賠償胡某莉的經濟損失,胡某莉對杜某甲等人的行為給予諒解,胡某莉亦存在一定過錯,四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亦可從輕處罰。根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趙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孟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朱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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