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16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兗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兗礦集團興隆莊煤礦水電暖工區(qū)職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濟寧市公安局濟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該局取保候審,F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與其父親原同事王某因瑣事在興隆莊煤礦球場主席臺處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后被告人劉某將被害人王某打倒在地,致其面部、胸部受傷。經法醫(yī)鑒定,王某胸部損傷屬輕傷二級,面部損傷屬輕微傷。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濟寧市公安局濟東分局治安管理大隊《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說明》、調解協(xié)議書、收到條、原諒書、證人曹某證言、被害人王某陳述、被告人劉某供述、鑒定意見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7月23日,濟寧市公安局濟東分局認為本案屬刑事案件,決定立案偵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劉某出生于1980年4月26日。
(3)濟寧市公安局濟東分局治安管理大隊《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說明》證實,2015年6月24日9時許,犯罪嫌疑人劉某接到辦案人員通知后主動到該局接受詢問,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2、證人曹某證言證實,其系興隆莊煤礦退休職工。2015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其與王某在該礦球場內鍛煉身體,當時劉某在球場跑步。當經過主席臺北面看臺時,劉某與王某交談后發(fā)生爭執(zhí)后對打,后劉某一拳打在王某面部,王某倒地,雙方沒有再動手。劉某去了保衛(wèi)科。
3、被害人王某陳述證實,案發(fā)時,其在興隆莊煤礦球場被劉某因瑣事打傷的事實。
4、被告人劉某當庭自愿認罪,其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5、鑒定意見
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濟)公(刑)鑒(傷檢)字(2015)455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證實,王某胸部損傷屬輕傷二級,面部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另經審理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的父親劉務俊與被害人王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王某各項損失共計6萬元。被害人王某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劉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調解協(xié)議書、收到條、原諒書所證實。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案發(fā)后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親屬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代為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可從寬處罰。被告人劉某確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顏世鋒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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