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22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兗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0日18時5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駕駛南雅125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濟寧市兗州區(qū)小孟鎮(zhèn)河莊村東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蘇某騎行的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蘇某、李某甲、摩托車乘車人李某乙受傷。經檢測,從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7.6mg/100ml。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李某乙證言、被害人蘇某陳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故意在醉酒狀態(tài)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7月20日19時3分,本案由群眾匿名報案至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
(2)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機動車準駕車型為B2,有效期限為2015年9月4日至2025年9月4日。
(3)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李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乙、蘇某無責任。
2、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2015年7月20日晚7時許,其弟弟李某甲騎摩托車帶其上班,順河莊村東西路由西向東剛出村沒多遠,為了躲避對行的汽車,騎到東西路的左邊撞上了一輛對行的電動車。雙方都受了傷。其撥打了120電話,對方撥打了122電話。雙方人員都被拉到醫(yī)院去了。事故發(fā)生前,李某甲喝了點酒。
3、被害人蘇某陳述證實,2015年19時許,其騎電動車回家由西行駛至兗州區(qū)小孟鎮(zhèn)河莊村東,被從西邊過來的一輛摩托車撞倒,醒來后已在醫(yī)院。事故發(fā)生在東西路的北側。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證實,2015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其酒后騎南雅125型摩托車帶其哥哥去上班,順河莊村東西路由西向東剛出村沒多遠,為了躲避對行的面包車,其向左打方向,車子撞上一輛由東向西行駛的電動車。其受傷了,醒來后在醫(yī)院里。事故發(fā)生前,其喝了一杯白酒,呼吸酒精檢測結果是每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6毫克。
5、鑒定意見
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濟)公(刑)鑒(酒精)字(2015)491號物證檢驗報告檢驗意見證實,從送檢的李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7.6mg/100ml。
6、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客觀狀態(tài)。
上述證據(jù),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另經審理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蘇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各項損失共計6000元。被害人蘇某諒解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并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所證實。上述證據(jù),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從寬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顏世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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