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102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兗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經(jīng)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辯護人許尚濤、黃海玲,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辯護人許尚濤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被告人郭某甲駕駛魯N×××××重型貨車由北向南沿104省道直行至兗州區(qū)大安鎮(zhèn)徐村路段,與同向行駛的鐘某乙駕駛的魯H×××××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碾軋,造成鐘某乙當場死亡,摩托車損壞,肇事后郭某甲駕駛車輛逃逸。經(jīng)認定,郭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保險單、辦案說明、卡口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照片、到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郭某乙、鐘某甲證言、被告人郭某甲供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辯稱,一、同意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及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見。二、為被告人郭某甲提出以下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1、郭某甲具備自首的法定從輕情節(jié)。2、郭某甲自首、坦白、認罪成為本案對郭某甲定罪的直接證據(jù)。3、本案不能簡單定性為肇事逃逸,或者說與通常的肇事逃逸不一樣。4、被告人傾盡所能賠償受害人。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9月25日,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認為本案屬刑事案件,決定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71年8月18日。
(3)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證實,郭某甲機動車準駕車型為B2,有效期限為2013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
(4)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魯H×××××二輪摩托車所有人為鐘某乙,使用性質(zhì)為非營運,注冊登記日期、發(fā)證日期均為2007年12月19日。
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實,鐘某乙機動車準駕車型為C4E,有效期限為2013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
(5)卡口照片證實,魯N×××××于2014年9月20日20時51分18分通過301卡口,由北向南行駛的事實。
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刑警大隊辦案說明證實,卡口照片系該局交警大隊在偵查過程中取得。301卡口位于兗州區(qū)原山拖廠南側(cè)、事故地點北的104省道上。
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客觀狀態(tài)。
(6)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關于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到案情況的說明》證實,2014年9月25日18時許,郭某甲迫于壓力在其哥哥郭某乙陪同下,到該隊投案,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實。
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發(fā)生時,郭某甲駕駛的魯N×××××重型廂式貨車同車乘車人雷步長、王甲興經(jīng)該單位多次查找取證,二人均不配合調(diào)查。
(7)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兗公交認字(2014)第02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郭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鐘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8)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4年9月25日,郭某甲被該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15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鐘某甲證言證實,其系本案被害人鐘某乙之女。其父鐘某乙在兗州大統(tǒng)礦業(yè)嘉祥縣宏陽煤礦工人,機動車駕駛證C4E,摩托車車牌號是魯H×××××,是他本人的。2014年9月20日20時50分,鐘某乙在104省道大安鎮(zhèn)徐村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
(2)證人郭某乙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郭某甲之兄。2014年9月25日上午,其聽郭某甲說他駕駛大貨車在兗州出車禍了。其做工作要他投案,并陪同郭某甲到兗州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
3、被告人郭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其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4、鑒定意見
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鑒定意見證實,死者鐘某乙系開放性顱腦損傷死亡。
5、視聽資料
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認證,合議庭評議后予以確認。
另經(jīng)審理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郭某甲與被害人鐘某乙的親屬駱秀菊、鐘某甲、鐘晶、鐘超達成補償協(xié)議,其補償被害人親屬損失10萬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郭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庭給予其緩刑處罰。
上述事實,有補償協(xié)議、諒解書、收到條、撤訴申請書所證實。上述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認證,合議庭評議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案發(fā)后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補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物質(zhì)損失,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甲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宣告緩刑。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的事實、情節(jié)一致的,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顏世鋒
人民陪審員 袁 聳
人民陪審員 周 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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