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42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鄒刑初字第34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原鄒城市污水處理廠職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翟玉賓,山東科創(chuàng)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萬冬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陳某通過朋友李某向董某借款時,利用偽造的假奔馳轎車魯H×××××(假牌)車輛登記證書(編號370006251125)做擔(dān)保,借款15萬元。后經(jīng)董某和李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人陳某仍不歸還。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陳某到鄒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7日李某父親李昭清還給董某3.29萬元,2014年10月25日李某父親李昭清還給董某9.71萬元,2014年10月25日陳某母親石紅還給董某7萬元,共計還給董某20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宣讀、出示了相關(guān)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陳某在簽訂合同中,采用虛假擔(dān)保方式,非法占有借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要求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zé)o異議,當(dāng)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指控被告人陳某占有借款15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借款的利息預(yù)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yīng)當(dāng)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2、陳某與李某之間存在借貸,與董某之間沒有借貸關(guān)系。3、陳某向李某提供偽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用于抵押擔(dān)保的行為,并不是陳某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的要件。抵押合同上“陳某”不是被告人本人簽名,抵押合同不成立,陳某也沒有直接把假機動車登記證書交給董某。4、陳某不是主合同的當(dāng)事人,而是從合同抵押合同的當(dāng)事人,不可能取得、占有借款。綜上,對被告人陳某的指控不能成立,請求宣告其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陳某向李某借款,李某提出其需向他人借款后再借給陳某,并提出要用陳某的奔馳轎車機動車登記證書抵押給他人用于借款。被告人陳某遂向李某提供了偽造的魯H×××××奔馳轎車機動車登記證書。2014年3月31日,李某將該證書交給董某作抵押,與董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并出具借據(jù),從董某處借款14.55萬元(借款協(xié)議及借據(jù)載明借款金額為15萬元,董某預(yù)先扣除了一個月的約定利息4500元)。后李某把其中14.15萬元借給陳某(陳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條載明借款金額為15萬元,李某按約定利息,又預(yù)先扣除利息4000元)。后董某催要借款,陳某未能按約定時間還給李某,李某亦未能按約定時間還給董某,董某發(fā)現(xiàn)李某抵押給其的奔馳轎車機動車登記證書是偽造的,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陳某之母石紅及李某之父李昭清,與董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二人一次性還給董某20萬元(其中李昭清還13萬元,石紅還7萬元。2014年10月28日,石紅又退繳13萬元,由李某領(lǐng)。硨﹃惸、李某的行為予以諒解,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民事責(zé)任。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陳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了其向李某借款,在李某提出需要用其奔馳車機動車登記證書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后再借給其情況下,其向李某提供了偽造的奔馳轎車機動車登記證書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陳某2014年10月27日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3月初陳某向李某借款5萬元。2014年3月底陳某再次向李某借款15萬元,李某提出要用其奔馳車作抵押,把奔馳車機動車登記證書押給他人,向他人借款后,再把錢借給陳某。陳某遂花錢找人偽造了奔馳車機動車登記證書,交給李某。后李某扣除1萬元利息,還借了陳某1萬元,實際給予陳某借款13萬元,陳某向李某出具了15萬元的欠條。
2、證人李某2014年10月24日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底,陳某向李某借款,說是用一個月,月息6分。李某又向董某借款,并將陳某提供的奔馳車登記證書押給董某,與董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借款15萬元,月息3分,董某扣除利息后,實際給付李某借款14.55萬元。李某又扣除利息4000元后,實際給付陳某借款14.15萬元。2014年7、8月份,董某告訴李某奔馳車登記證書是假的,李某找人幫忙查詢后確認陳某提供的奔馳車登記證書確系假的。
3、被害人董某2014年10月23日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底,李某以開沙場為由向董某借款15萬元,期限一個月,利息3分,在董某要求抵押的情況下,李某提供了登記車主為陳某的奔馳車登記證書給董某。董某扣除利息后,實際給付李某借款14.55萬元。后董某經(jīng)查詢發(fā)現(xiàn)奔馳車登記證書是假的。
4、個人借款合同、借據(jù),證實2014年3月31日,李某向董某借款15萬元,借款利息3分/月,還款日期2014年4月31日。其中借據(jù)中載明,本次借款由抵押人陳某名下的魯H×××××奔馳C260汽車提供抵押擔(dān)保,抵押價值150000元(借據(jù)中抵押人“陳某”的簽名是李某書寫)。
5、辦案說明、扣押清單、證書復(fù)印件,證實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yīng)用平臺查詢,車輛魯H×××××登記證書編號:370006251125不存在,李某向董某借款時提供的作為抵押的魯H×××××奔馳轎車的登記證書是虛假的。
6、銀行憑證、收條、欠款協(xié)議,證實2014年3月31日,董某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轉(zhuǎn)到李某的母親封彩玲賬戶上145500元,同日封彩玲賬戶轉(zhuǎn)出5萬元,取現(xiàn)2萬元,4月2日取現(xiàn)3萬元,轉(zhuǎn)出4萬元,4月4日取現(xiàn)1900元。董某收到李某歸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6日,陳某作出關(guān)于還款的書面承諾。
7、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證實2014年10月25日,李某之父李昭清、陳某之母石紅,與董某達成協(xié)議,二人自愿一次性還清李某、陳某向董某借款20萬元,董某不再追究李某、陳某的刑事、民事責(zé)任。2014年9月17日李某之父還給董某32900元,10月25日,李某之父還給董某97100元、陳某之母還給董某7萬元,還清了董某借款。2015年10月28日,陳某之母交到派出所13萬元,由李某領(lǐng)取。
8、被告人陳某的基本信息,證實其出生于1994年9月20日。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提供偽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騙取他人信任,以借款的形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被告人陳某不是借款合同的當(dāng)事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和構(gòu)成要件,對于辯護人據(jù)此提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依法予以采納,但提出應(yīng)宣告被告人陳某無罪的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預(yù)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款利息,應(yīng)按被告人陳某實際取得的借款數(shù)額認定的辯護意見,符合相關(guān)法規(guī),依法予采納。被告人陳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全額退贓,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并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程英華
審判員 劉緒祥
審判員 王桂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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