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41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鄒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農民。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8日被批準逮捕,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日被釋放。現(xiàn)在家中。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國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春天,被告人肖某明知其沒有能力為他人安排工作,謊稱認識濟寧市衛(wèi)生局一副局長,以能把被害人劉某的兩個親戚轉成鄒城市叔和醫(yī)院的合同制工人為由,于2010年4月份兩次騙取被害人劉某的現(xiàn)金合計6萬元后揮霍。
2012年7、8月,被告人肖某與被害人劉某協(xié)商,將其辦公室的酒等物品折價2萬元,作為被告人肖某安排工作未成,給被害人劉某的退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肖某在太原市地礦賓館被太原市公安民警抓獲。后被告人肖某將詐騙所得退還給被害人劉某,取得了被害人劉某的諒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內容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抓獲經(jīng)過、受案登記表、交款筆錄、領款筆錄、收條、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已退賠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二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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