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57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18)
(2015)任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開庭條件,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顏某因瑣事持菜刀在濟寧市任城區(qū)銀都花園小區(qū)北門口附近將被害人韓某砍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韓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顏某,出示并宣讀了:1、被害人韓某的陳述;2、證人李某、陳某、楊某、張某、宋某、唐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110接警單、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補充偵查報告書、被告人顏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yī)出具的被害人韓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中)公(刑)鑒(傷檢)字(2015)8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害人韓某的辨認筆錄、證人宋某的辨認筆錄;6、被告人顏某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顏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顏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顏某因瑣事與被害人韓某發(fā)生糾紛,后被告人顏某持菜刀在濟寧市任城區(qū)銀都花園小區(qū)北門口附近將被害人韓某砍傷腰背部、右上臂、左某。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韓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當庭表示無異議,且有:1、被害人韓某的陳述;2、證人李某、陳某、楊某、張某、宋某、唐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110接警單、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補充偵查報告書、被告人顏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yī)出具的被害人韓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中)公(刑)鑒(傷檢)字(2015)8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害人韓某的辨認筆錄、證人宋某的辨認筆錄;6、被告人顏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同時查明,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顏某的親屬與被害人韓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告人顏某的親屬代其賠償被害人韓某醫(y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元整,被害人韓某對被告人顏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顏某的親屬與被害人韓某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書、被害人韓某簽名的諒解書及收款條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顏某的親屬與被害人韓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對被告人顏某從寬處罰。被告人顏某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對被告人顏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國珍
審 判 員 耿 新
人民陪審員 段海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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