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88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1)
(2015)任刑初字第588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張某甲無證駕駛無牌照宗申牌ZS110ZH-3A型正三輪摩托車沿濟寧市太白湖新區(qū)濱湖路由南向北行駛路口村中街通濱湖路處時,與步行的孫某乙相撞,致使孫某乙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qū)勤務大隊認定,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甲即用案發(fā)現場的被害人之妻張某乙的手機與被害人家人聯(lián)系。后被害人孫某乙被接到報警的120急救車送至濟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隨后,被告人張某甲亦趕往濟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陪同被害人就醫(yī)。接到報警的交通民警亦隨即趕至醫(yī)院,帶被告人張某甲及傷者孫某乙家屬尋找案發(fā)現場進行勘驗,現場勘驗完畢后,民警即傳喚被告人張某甲到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市中區(qū)勤務大隊接受調查,被告人張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經濟寧市任城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中區(qū)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人張某甲已與被害人孫某乙近親屬于2015年6月24日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現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張某甲表示諒解,建議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處罰。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張某甲,并當庭出示、宣讀了下列證據:1、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及辯解;2、證人張某乙、孫某甲的證言;3、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市中區(qū)勤務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5、濟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對被害人孫某乙作出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6、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7、被告人張某甲已與被害人孫某乙近親屬于2015年6月24日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近親屬出具的收款條、涼解書;8、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張某甲的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指出,被告人張某甲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張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乙、孫某甲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及辯解;3、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市中區(qū)勤務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5、濟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對被害人孫某乙作出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6、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7、被告人張某甲已與被害人孫某乙近親屬于2015年6月24日達成調解協(xié)議、涼解書、被害人近親屬出具的收款條;8、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張某甲的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成立。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甲即用被害人之妻張某乙與被害人家人聯(lián)系,后被告人張某甲亦趕往濟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陪同被害人就醫(yī)。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亦趕至醫(yī)院,后傳喚被告人張某甲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被告人張某甲即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張某甲已與被害人孫某乙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張某甲現已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并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有悔罪表現,可以分別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則合
審 判 員 鐘 鋒
人民陪審員 楚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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