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刑初字第104號
——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臺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農(nóng)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br>
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棗臺檢公一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繼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0時許,在棗莊市臺兒莊區(qū)邳莊鎮(zhèn)小集子村,被告人夏某因瑣事與被害人賈某丙發(fā)生爭執(zhí),遂持菜刀將賈某丙左耳部、左頸部、左胸部、左上臂砍傷。經(jīng)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賈某丙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本案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賈某丙賠償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害人建議司法機關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非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賈某丙陳述,證人賈某甲、賈某乙、楊某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戶籍證明、諒解書、辦案說明、抓獲經(jīng)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夏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能夠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吳成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馬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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