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89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薛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安徽省安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棗莊分公司職工。系死者汪某乙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乙,安徽省安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棗莊分公司職工。系死者汪某乙之長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汪某甲,安徽省安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棗莊分公司職工。系死者汪某乙之次女。
訴訟代理人鄭均喜,山東長明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農民。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棗莊市薛城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連磊,山東真諦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趙新祥,總經(jīng)理。
住所地:棗莊市市中區(qū)光明路與振興路交叉處東北角。
訴訟代理人王霞,山東全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一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錢某乙、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勇、張雪峰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乙、汪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鄭均喜、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連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霞均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因身體原因,未能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馬某駕駛帕薩特牌小型轎車(車號:魯D×××××),沿薛城區(qū)長江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興建安公司門口,與步行的錢某甲、汪某乙相撞,導致被害人錢某甲、汪某乙受傷。被害人汪某乙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6月27日死亡。經(jīng)依法鑒定:被害人汪某乙符合車禍致顱腦損傷死亡;經(jīng)依法認定:被告人馬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尸體檢驗報告書、人體傷情程度檢驗鑒定書、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視聽資料、書證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錢某乙、汪某甲訴稱,2015年6月25日20時,被告人馬某駕駛魯D×××××號小型轎車沿著長江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處,與同車道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汪某乙和錢某甲相撞,造成汪某乙死亡,錢某甲受傷的后果。本事故經(jīng)薛城區(qū)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薛公交認字(2015)第25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馬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受害人錢某甲和汪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肇事車輛投保于第二被告人處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時尚處于承保期間。為維護各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訴訟至法院,請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各項損失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喪葬費等一切費用共計80萬元。
被告人馬某對于公訴機關的指控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錢某乙、汪某甲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且表示愿意賠償。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馬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所駕駛的魯D×××××號帕薩特牌小型轎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屬于過失犯罪,建議法院給予被告人馬某從輕處罰,宣告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表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合法合理的范圍內進行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馬某駕駛自己所有的魯D×××××號帕薩特牌小型轎車,沿棗莊市薛城區(qū)駐地長江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興建安公司門口,與在前步行的安徽省安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棗莊分公司職工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汪某乙夫妻二人相撞,導致錢某甲、汪某乙受傷。汪某乙經(jīng)棗莊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心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6月27日死亡,計支出搶救費用34851.9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先后在棗莊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心醫(yī)院、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7天,計支出各種醫(yī)療費用14883.49元。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醫(yī)鑒定:汪某乙符合車禍致顱腦損傷死亡;錢某甲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汪某乙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錢某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于2015年6月29日主動向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經(jīng)過。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所駕駛魯D×××××號帕薩特牌小型轎車于2014年12月19日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有效期至2016年1月3日24時止。同日,被告人馬某所駕駛魯D×××××號帕薩特牌小型轎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有效期至2016年1月5日24時止。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馬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錢某乙、汪某甲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且已履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錢某乙、汪某甲申請法院對被告人馬某從輕、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的證言、尸體檢驗報告書、人體傷情程度檢驗鑒定書、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視聽資料、書證一宗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違章駕車,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并應當賠償由此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錢某乙、汪某甲所帶來的經(jīng)濟損失。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被告人馬某交通肇事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馬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錢某乙、汪某甲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且已履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錢某乙、汪某甲申請法院對被告人馬某從輕、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故依法可以對被告人馬某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馬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所駕駛的魯D×××××號帕薩特牌小型轎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屬于過失犯罪,建議法院給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馬某所駕駛魯D×××××號帕薩特牌小型轎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滕州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應先行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死者汪某乙死亡補償費人民幣584440元、喪葬費人民幣29690元、醫(yī)療費人民幣34851.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0元、交通費人民幣1921.5元,計人民幣650933.4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甲醫(yī)療費人民幣14883.49元、誤工費人民幣11666元、護理費人民幣3966.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255元,計人民幣30770.93元;總計人民幣681704.39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人民幣120000元;剩余賠償款人民幣561704.39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80%即人民幣449363.51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審 判 長 孫茂林
人民陪審員 郭永德
人民陪審員 馮君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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