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36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薛刑初字第236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燕某,農民。1992年5月9日因犯故意殺人罪被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06年7月26日被減刑釋放。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棗莊市薛城區(qū)看守所。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一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雪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燕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5時許,被告人燕某駕駛豪爵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號:魯D×××××),沿棗莊市薛城區(qū)陶莊鎮(zhèn)夏莊園藝廠上山路行駛,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沖突,后夏莊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發(fā)現(xiàn)被告人燕某有酒駕嫌疑,遂對被告人燕某抽血檢驗酒精含量。經依法鑒定,被告人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2.23mg/100ml,達到醉酒后駕車程度。
上述事實,被告人燕某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于某、孫某等人證言、棗莊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戶籍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燕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被告人燕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燕某具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判處二至四個月拘役,并處罰金”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員 王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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