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02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薛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棗莊市海象紙業(yè)有限公司銷售員。2015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F羈押于棗莊市薛城區(qū)看守所。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二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卓紅、梁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間,被告人孫某在擔任棗莊市海象紙業(yè)有限公司銷售員期間,負責棗莊市海象紙業(yè)有限公司和棗莊市榴園紙業(yè)有限公司的銷售業(yè)務,利用經辦回收單位貨款、對賬等職務便利,采取偽造對賬單、收款少入賬等方式挪用單位資金15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
1、2012年9月,被告人孫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吳江市法諾有限公司支付給棗莊市榴園紙業(yè)有限公司貨款5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2、2012年11月,被告人孫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張家港市柏達紙塑包裝有限公司支付給棗莊市榴園紙業(yè)有限公司貨款5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3、2014年初,被告人孫某挪用無錫欣茂紙管有限公司支付給棗莊市海象紙業(yè)有限公司貨款5萬元歸個人使用,并將2014年10月23日江陰市長盛紙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給棗莊市海象紙業(yè)有限公司的貨款10萬元,挪用其中5萬元作為無錫欣茂紙管有限公司貨款入賬,至今5萬元貨款并未歸還。
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要求對被告人孫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許某、孔某、吳某、徐某等人證言,棗莊市海象紙業(yè)有限公司對賬單、銀行承兌匯票、收款收據、協(xié)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被告人孫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王 濤
人民陪審員 褚書強
人民陪審員 郭永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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