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28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18)
(2015)薛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棗莊市薛城區(qū)看守所。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一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利、張筱璋、李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車號:魯D×××××)沿店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陶莊鎮(zhèn)加油站附近時,被交警查處。經法醫(yī)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1.1mg/100ml,達到醉酒后駕車程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孫某證言,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戶籍證明、查扣經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對被告人張某判處一至三個月拘役,并處罰金”的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長 張 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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