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88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法院(2015-9-8)
(2015)山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翁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F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辯護人董巖,山東玉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長明、趙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翁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9時許,被告人翁某駕駛魯D×××××(魯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32公里300米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左轉彎的騎電動自行車人殷某乙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殷某乙受傷,車輛損壞,后殷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殷某乙系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部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事故認定,被告人翁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翁某駕駛車輛占用專用車道、超速、未安全文明駕駛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辯護人董巖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翁某主動報警,墊付一定醫(yī)療費;2、被告人翁某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害人存在一定的過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日9時許,被告人翁某駕駛魯D×××××(魯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32公里300米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左轉彎的騎電動自行車人殷某乙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殷某乙受傷,車輛損壞,后殷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殷某乙系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部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事故認定,被告人翁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翁某的同車副駕駛李某隨即撥打120與122,二人商定由李某送殷某乙到醫(yī)院搶救,被告人翁某在現場等待公安人員處理,公安人員到現場后,將被告人翁某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被告人翁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已與被害人殷某乙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殷某乙的近親屬對被告人翁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殷某甲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死亡證明書,調解協議書及收條,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接處警詳情單,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被告人翁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駕駛車輛占用專用車道、超速駕駛,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偵查人員到現場后將其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翁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且履行完畢,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翁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納;與查明事實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延剛
審 判 員 邢西欣
人民陪審員 黃元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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