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99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山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道某,男,出生于山東省棗莊市嶧城區(qū),,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5日被減刑釋放;現(xiàn)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彬,嶧城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山東省蘭陵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nóng)民。曾因犯搶劫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xiàn)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道某、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由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欽嶺、牛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道某及其指定辯護人王彬、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亞細亞"楊寧超市"門口以2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肖某0.3克冰毒。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礦務局醫(yī)院后門的"煎餅卷大蔥"飯店門口以2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肖某0.3克冰毒。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礦務局醫(yī)院后門處以3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肖某0.4克冰毒。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鐵西小區(qū)的橋洞子東側(cè)路北以2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肖某0.3克冰毒。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光明廣場東邊的立交橋下面以2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劉某0.4克冰毒。
6、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亞細亞處以15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劉某0.2克冰毒。
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解放路北龍頭便民市場處以3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劉某0.6克冰毒。
8、2014年11月18日,山亭區(qū)公安民警在張道某駕駛車輛上查獲5袋冰毒,凈重為2.06克。
9、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臨沂市蘭陵縣萬利賓館門口以1000元錢的價格向張道某銷售冰毒2.5克。
10、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臨沂市蘭陵縣寶華賓館門口以1500元錢的價格向張道某銷售冰毒2.5克。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道某、王某甲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道某、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道某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道某具有立功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指定辯護人王彬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張道某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經(jīng)查證屬實,系立功,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在被告人張道某車內(nèi)查獲的毒品,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張道某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4、被告人張道某具有以販養(yǎng)吸的情節(jié),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下半年以來,被告人張道某以25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王某甲處購買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900元的價格販賣給肖某1.3克;以65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1.2克。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臨沂市蘭陵縣萬利賓館門口以1000元錢的價格向張道某銷售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臨沂市蘭陵縣寶華賓館門口以1500元錢的價格向張道某銷售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亞細亞"楊寧超市"門口以2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肖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礦務局醫(yī)院后門的"煎餅卷大蔥"飯店門口以2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肖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礦務局醫(yī)院后門處以3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肖某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鐵西小區(qū)的橋洞子東側(cè)路北以2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肖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7、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光明廣場東邊的立交橋下面以2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劉某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8、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亞細亞處以15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劉某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張道某在棗莊市市中區(qū)解放路北龍頭便民市場處以300元錢的價格販賣給劉某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10、2014年11月18日,山亭區(qū)公安民警在張道某駕駛車輛上查獲5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凈重為2.06克。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公安機關在對被告人張道某駕駛車輛搜查時,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2.06克。
同時查明,被告人張道某具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情節(jié)。其被抓獲后,檢舉揭發(fā)劉海峰販賣毒品的事實,經(jīng)查,劉海峰販賣毒品案,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已經(jīng)受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道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業(yè)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人肖某、劉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等人的證言,棗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檢驗報告、說明,辨認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提取筆錄,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在押人員自首、立功建議書,受理案件登記表、指定管轄決定書及立案決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及辦案說明,刑事判決書及罪犯檔案資料,戶籍證明,被告人張道某、王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道某多次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道某、王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道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從重處罰。對于被告人張道某被查獲的2.06克甲基苯丙胺,因有證據(jù)證明其實施了販賣行為,故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但系犯罪未遂,考慮到該部分毒品被及時查獲,未流入社會,危害性較小,且有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對比照既遂從輕處罰。被告人張道某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經(jīng)查證屬實,系立功,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重大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辯護人的公訴、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與查明事實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四款、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道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依法追繳被告人張道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五百五十元;追繳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五百元。(均未退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延剛
審 判 員 邢西欣
人民陪審員 崔其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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