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18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山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無戶籍,農(nóng)民,現(xiàn)棗莊市山亭區(qū)水泉鎮(zhèn)上辛莊村。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劉某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寅、郭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甲、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于2004年在新疆打工期間加入“全能神”邪教組織,被告人尹某甲于2012年7月加入“全能神”邪教組織。2012年年底,被告人劉某、尹某甲跟隨尹某乙(化名馬成,另案處理)回到山亭區(qū)水泉鎮(zhèn)上辛莊村。2013年2月以來,被告人劉某、尹某甲擔任“全能神”邪教組織滕東小區(qū)9號教會的“帶領”后,分別在上辛莊村及周邊村莊向群眾宣傳“全能神”邪教組織、傳播“全能神”邪教宣傳品,先后發(fā)展了尹紫某、尹士某、李某、韓某等人加入“全能神”邪教,并在被告人劉某、尹某乙家形成聚會點,多次非法聚集進行邪教活動。后因教會人數(shù)減少,滕東小區(qū)8號、9號教會合并成新4號教會,由被告人劉某、李某(另案處理)擔任教會“帶領”,被告人尹某甲擔任“澆灌執(zhí)士”,被告人劉某、尹某甲繼續(xù)多次非法聚集進行邪教活動。公安機關在尹某乙家中查獲“全能神”書刊109本、音頻播放器5部、視頻播放器5部、大量手寫“見證”材料。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利起、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尹某甲、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自愿認罪、悔罪,并保證以后不再相信“全能神”。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于2004年在新疆打工期間加入“全能神”邪教組織,被告人尹某甲(靈名歐陽,系被告人劉某之子)于2012年7月加入“全能神”邪教組織。2012年年底,被告人劉某、尹某甲跟隨尹某乙回到山亭區(qū)水泉鎮(zhèn)上辛莊村。2013年2月以來,被告人劉某、尹某甲擔任“全能神”邪教組織滕東小區(qū)9號教會的“帶領”后,分別在上辛莊村及周邊村莊向群眾宣傳“全能神”邪教組織、傳播“全能神”邪教宣傳品,先后發(fā)展了尹紫某、尹士某、李某、韓某等人加入“全能神”邪教組織,并在被告人劉某、尹某乙家形成聚會點,多次非法聚集進行邪教活動。后因教會人數(shù)減少,滕東小區(qū)8號、9號教會合并成新4號教會,由被告人劉某和李某(另案處理)擔任教會“帶領”,被告人尹某甲擔任“澆灌執(zhí)士”。被告人劉某、尹某甲繼續(xù)多次非法聚集進行邪教活動,期間發(fā)放“全能神”書刊,使用音頻播放器、視頻播放器進行“全能神”邪教宣傳。公安機關在尹某乙家中查獲“全能神”書刊109本、音頻播放器5部、視頻播放器5部、大量手寫“見證”材料。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甲、劉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業(yè)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人尹某乙、尹士某、李某、尹紫某、韓某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及辦案說明,檢查、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相關書證,戶籍證明,被告人尹某甲、劉某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全能神”是非法組織,是我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取締和禁止的邪教組織。被告人尹某甲、劉某組織、利用“全能神”邪教組織擾亂社會秩序,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其行為均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劉某到案后均能夠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悔罪,并保證以后不再相信“全能神”邪教,均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業(yè)經(jīng)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司法局調查評估,同意接收對被告人尹某甲、劉某社區(qū)矯正,均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延剛
審 判 員 邢西欣
人民陪審員 朱道來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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