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201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市中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別名小磊),無業(yè)。2015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經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震,山東信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別名陳三),無業(yè)。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以及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輝、項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張震、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尋釁滋事罪:20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陳某丁在棗莊市市中區(qū)稅郭鎮(zhèn)“東方紅鞋城”購買物品,付款時因價格問題和店員發(fā)生爭執(zhí)。孟某某(另案處理)糾集被告人趙某、陳某甲到達鞋城,后某某持匕首、陳某甲持拖把與趙某一起對被害人陳某丁實施毆打。經鑒定,被害人陳某丁的傷情構成人體輕傷,系銳器傷。案發(fā)后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陳某甲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丁的陳述,證人陳某乙、任某、陳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鑒定意見,諒解書、戶籍證明等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10日20時許,因經濟糾紛,劉某某(另案處理)指使董某(另案處理)糾集被告人趙某等人在棗莊市市中區(qū)東外環(huán)與光明路東約50米附近,對被害人王某、龍某實施毆打,并強行將王某、龍某帶拉至棗莊市市中區(qū)稅郭鎮(zhèn)小盧莊鐵石塘進行非法拘禁長達兩小時間,期間趙某等人對王某、龍某實施毆打、恐嚇,直至當日22時許,王某、龍某被公安機關解救。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的傷情為人體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龍某的陳述,同案犯劉某某、董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殷某、楊某某等人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鑒定意見,諒解書、戶籍證明等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隨意毆打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以及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陳某甲被他人伙同,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犯數罪,應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陳某甲在與趙某共同犯尋釁滋事罪時,所起作用次于趙某,對其刑罰亦應較趙某為輕。二被告人均當庭認罪,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均已賠償并獲得諒解,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郭 杰
人民陪審員 王樂玲
人民陪審員 張瑞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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