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76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市中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甲,農民,從事個體運輸。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輝、項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龍某乙以及被告人龍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時許,在棗莊市市中區(qū)稅郭鎮(zhèn)師山口村采石場,被告人龍某甲因排隊裝車問題與被害人龍某乙發(fā)生矛盾,隨即二人發(fā)生廝打;廝打過程中,龍某甲持匕首將龍某乙的胸口捅傷。經鑒定,被害人龍某乙身體所受損傷為人體重傷二級。經棗莊正平司法鑒定所鑒定,龍某乙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另查明,案件發(fā)生后,被害人龍某乙和被告人龍某甲均撥打了報警電話,龍某甲在報警后沒有逃離現(xiàn)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了基本案情。爾后根據要求到稅郭鎮(zhèn)派出所接受詢問,主動供述了用匕首捅傷龍某乙的事實。
再查明,被害人龍某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龍某甲賠償其經濟損失。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龍某乙申請撤回對龍某甲的附帶民事訴訟,并諒解被告人龍某甲,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龍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接處警情況說明及相關書證,證人王某、劉某的證言,被害人龍某乙的陳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甲因日,嵤屡c人發(fā)生矛盾,在相互廝打過程中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查明事實,被告人龍某甲犯罪后主動報案,沒有逃離現(xiàn)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成立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龍某甲的近親屬已代為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諒解,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付清文
人民陪審員 劉玉真
人民陪審員 丁永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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