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703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滕刑初字第703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滕州市。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駛魯Dxxxxx號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紅荷路交叉路口,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依法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8.71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程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駕駛?cè)思皺C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現(xiàn)場查獲照片,酒精含量檢驗意見書,駕駛證復印件,公安機關(guān)的查獲經(jīng)過及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吳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奚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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