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62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滕刑自初字第62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
訴訟代理人何錫志,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
自訴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jīng)濟損失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李某甲在判決宣告前同被告人李某乙達成和解協(xié)議而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李某甲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自訴人李某甲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潘 曉 明
審判員 邱雨人民陪審員馬欽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張 芙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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