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55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莘刑初字第1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農(nóng)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執(zhí)行逮捕,2015年9月7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嵭歇毴螌徟,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連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段某甲無證駕駛無牌重型貨車自東向西行駛至莘縣通運路與政府街交叉路口轉(zhuǎn)彎處時,與順向行駛的蔡某駕駛的魯P×××××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蔡某受傷,車輛損壞。經(jīng)鑒定,蔡某之損傷屬重傷,被告人段某甲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段某甲到莘縣交警大隊投案自首,并賠償被害人蔡某醫(yī)療費人民幣(下同)2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車輛損失費計241400元,以上共計261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段某甲的戶籍證明及駕駛證、調(diào)解協(xié)議、諒解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工作說明;證人岳某、段某乙的證言;被害人蔡某的陳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出具的聊莘公交認字(2014)第004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莘縣公安局出具的(莘)公(法)傷鑒(2015)字(03183)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甲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輛,致一人重傷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段某甲的行為屬自首,案發(fā)后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對方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馬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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