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110號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茌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茌平縣,漢族,大專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茌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經(jīng)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次日被茌平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茌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董立旺,系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茌檢公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琳、成汝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及其辯護人董立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孟某駕駛魯P×××××號轎車沿G309線自東向西行駛,行至G309線茌平縣萬和通物流公司西處時,與順行陳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陳某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孟某駕車逃逸,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孟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民事賠償部分已調解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劉某乙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事故現(xiàn)場圖、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及民事調解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孟某在逃逸后又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且其已與被害人一方達成民事調解協(xié)議,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諒解,綜觀全案情節(jié),對其不予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其辯護人所持被告人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諒解等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庭所查明的事實符,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 輝
審 判 員 陳緒光
人民陪審員 賈建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田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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