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51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冠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8月13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8月15日15時許,被告人梁某酒后駕駛魯P×××××小型轎車,沿冠縣城區(qū)北環(huán)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東環(huán)路路口時,與前方等信號燈的魯P×××××小型轎車追尾相撞,致使該車及前方魯P×××××號普通貨車、魯P×××××號小型轎車、魯P×××××號小型轎車連續(xù)相撞,五輛車不同程度損壞。經(jīng)鑒定,梁某靜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3.8mg/100ml。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劉某證言;被告人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視聽資料;賠償協(xié)議;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較好,悔罪深刻,已賠償全部損失,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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