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33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冠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個體司機,系被害人馬某丁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農(nóng)民,系被害人馬某丁之母。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山東興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馬某乙,農(nóng)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冠縣看守所。
辯護人蔣立闊,山東同心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東昌路159號。
公司負責人王峰,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訴訟代理人張丹,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平,個體,系魯P×××××小型轎車車主。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訴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馬某丁的父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柴海生、彭艷君、韓躍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川,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平、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冠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丹,被告人馬某乙及其辯護人蔣立闊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4日13許,被告人馬某乙駕駛小型轎車,行駛至冠縣桑阿鎮(zhèn)郭莊路口時,與行人馬某丁相撞,致使馬某丁當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乙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乙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追究被告人馬某乙的刑事責任,并要求馬某乙等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賠償其喪葬費、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死亡賠償金、鑒定費等費用618182.5元,并提交了出生證明、戶口本、租房合同、清泉辦事處元莊村委會的居住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告人馬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證據(jù)均無異議,且愿意盡力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證據(jù)亦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害人田某沒有戶口,實際生活在農(nóng)村,應按照農(nóng)村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對租房合同和村委會的證明有異議,認為這并不能證明受害人在該地居住,且事故認定書和死亡證明上均顯示常住地為桑阿鎮(zhèn)鳳莊村,應按照農(nóng)村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另外,鑒定費用屬間接費用,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平認為借給被告人車時,被告人沒有喝酒,也有駕照,因此自己沒有責任,不應承擔賠償義務。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3時15分許,被告人馬某乙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省道259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冠縣桑阿鎮(zhèn)郭莊路口時,與行人馬某丁相撞,致使馬某丁當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乙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5月27日,馬某乙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魯P×××××號小型轎車實際車主為王平,借給馬某乙使用,馬某乙有駕駛證,未喝酒。該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害人馬某丁2011年8月19日出生,出生后一直未上戶口。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馬某乙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楊某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自愿賠償二原告人精神撫慰金82000元,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其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馬某乙的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證明馬某乙的基本情況,有駕駛機動車的資格。
(2)被害人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和死亡醫(yī)學證明,證明被害人馬某丁的基本信息、死亡時間及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的常住地址為冠縣桑阿鎮(zhèn)鳳莊村503號。
(3)馬某乙的到案經(jīng)過,證明馬某乙系自動投案的情況。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人馬某乙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馬某丁承擔次要責任。
(5)機動車保險兩份,證明肇事車魯P×××××號小型轎車在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6)調(diào)解協(xié)議及諒解書各一份,證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馬某乙方與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二原告人對馬某乙表示諒解。
2、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照片,證明事故現(xiàn)場情況
3、鑒定意見
(1)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魯P×××××牌轎車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為81-86km/h。
(2)聊城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檢驗鑒定書證明:馬某丁之損傷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死亡符合嚴重顱腦損傷所致。
4、證人證言
(1)證人馬某甲、馬某丙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時的現(xiàn)場情況、被告人報警情況及被害人馬某丁生前在桑阿鎮(zhèn)貴賓學校讀幼兒園的情況。
(2)證人閆某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天馬某乙給其打電話,到現(xiàn)場后看到的現(xiàn)場情況及拉著被害人和某爺爺去醫(yī)院的情況。
(3)證人王平、周某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天將車借給馬某乙及該車輛的保險情況。
(4)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清泉辦事處元莊村委會未開具過馬某甲、楊某在該村居住的居住證明,其不認識該二人,也未見過馬某甲與吳朝立簽訂的租房合同。
(5)證人谷某、張某的證言,證明受害人馬某丁是2014年7月開始在桑阿鎮(zhèn)貴賓幼兒園上小班,其和爺爺奶奶一塊兒生活,上下學都是坐學校到桑阿鎮(zhèn)鳳莊的校車,平時學校有事都是其爺爺來。
5、被告人馬某乙多次供述均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乙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因此,該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對于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按過錯比例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賠償,根據(jù)事故雙方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確定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比例為90%。被告人馬某乙有駕駛證件,且借車時未飲酒,被告人王平?jīng)]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害人馬某丁沒有戶口,雖然按照現(xiàn)行的戶籍政策,新生兒的常住戶口登記,隨父隨母自愿選擇,但其事實上并未選擇任何一種戶口,且也已無法再作出選擇,故應按照其實際居住地來確定被害人到底屬城鎮(zhèn)居民還是農(nóng)村居民。綜合本案的證據(jù)看,無論是死亡證明上記載的常住地還是案發(fā)后其父親馬某甲的第一份筆錄,以及桑阿鎮(zhèn)貴賓幼兒園老師的證言,都可以看出其經(jīng)常居住地為桑阿鎮(zhèn)鳳莊村,因此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鎮(zhèn)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訴訟請求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二原告人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賠償二原告人(11882×20+29689.5+1053+3000-11000)×90%=145244.25元,總計255244.25元。(該款項待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nèi)過付)。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平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程 敏
審判員 于紅艷
審判員 樊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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