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5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冠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14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代某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冠縣城區(qū)濱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冠縣黨校門口西時,與前方順行岳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岳某死亡。事故發(fā)生后,代某對被害人岳某積極施救并讓路人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后代某與其父親到本村支書代華黎家投案。2015年4月27日,代某到冠縣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代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鑒定意見,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代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樊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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