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冠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農(nóng)民,系岳某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農(nóng)民,系岳某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丙,系岳某之女。
被告人許某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看守所。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刑訴(2015)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柴海生、韓躍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許某某無證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冠縣城區(qū)建設(shè)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宋三里村路段時,與前方停在路邊李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及岳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使李某甲、岳某及電動三輪車乘車人李宗澤受傷,岳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許某某駕車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許某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許某某系魯P×××××號小型轎車車主,沒有駕證。未投強制險。被害人岳某住院治療7天,花費醫(yī)療費66708.06元,伙食補助700元,護理費和誤工費計1641.22元。李某甲住院治療3天,花費醫(yī)療費2205.28元,伙食補助300元,護理費和誤工費計703.38元。被害人岳某住冠縣崇文街道辦事處崔八里村,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賠償。被告人及其親屬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8.6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醫(yī)療費用單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庭審認罪態(tài)度較好,賠償了被害方部分損失,依法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許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三原告人經(jīng)濟損失676682.28元。(已付8.6萬元,剩余款項590682.28元待判決書生效后10日過付)。
三、被告人許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經(jīng)濟損失共計3208.66元(待判決書生效后10日過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樊 斌
審判員 程 敏
審判員 于紅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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