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45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冠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燕某,農民。因涉嫌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決定逮捕,F(xiàn)羈押看守所。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燕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爭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燕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燕某在本人不具備向聊城潤昌農村商業(yè)銀行貸款條件的情況下,于2013年6月17日借用董某某的名義,同年6月19日借用燕某甲的名義,6月26日借用董某甲的名義,虛構貸款用途,騙取聊城潤昌農村商業(yè)銀行梁堂支行貸款三筆共計35.5萬元。貸款逾期后,一直未歸還,給銀行造成35.5萬元的經濟損失。2014年12月29日,燕某被公安機關抓獲,2015年1月28日燕某親屬歸還貸款本金16萬元。
另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燕某于2015年9月5日歸還貸款本金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顏某證言,被告人燕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燕某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虛構貸款用途,以他人名義騙取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燕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程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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