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77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冠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7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看守所。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代建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駕駛魯B×××××小型轎車,沿冠縣城區(qū)白楊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明剛超市門前掉頭時,與王某甲駕駛的低速輕型廂式貨車相撞,致使杜某、王某甲及王某甲車上乘車人王某乙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鑒定,杜某靜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3.1mg/100ml。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杜某傷后治療暫時結束后于2015年5月8日到冠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杜某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并過付,被害人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視聽資料;賠償協(xié)議及諒解書;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庭審中認罪、悔罪,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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