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82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冠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nóng)民。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5月25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李某某,山東省冠縣,農(nóng)民。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5月25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3年4月2日晚22時許,冠縣東古城鎮(zhèn)南童莊村的吳文登與冠縣店子鎮(zhèn)李寨村的李某(已判決)因在冠縣城區(qū)北環(huán)路行車發(fā)生糾紛。后兩車行駛到北環(huán)路萬善路口處時,吳文登駕車將李某駕駛的白色轎車攔下。一開始雙方發(fā)生口角,后來李某糾集包括被告人李某某、張某在內(nèi)的十多人陸續(xù)到場,隨后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張某等多人對吳文登進行了毆打,其中張某持木棍參與毆打,張某用腳踹吳文登,致吳文登受傷,經(jīng)鑒定吳文登傷情為輕傷。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張某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對二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李某、孫某、田某、崔玉剛等人證言;被害人傷情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戶籍證明、賠償協(xié)議,刑事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李某某在李某糾集下積極參與斗毆,致人輕傷,其中張某持械參與,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二被告人已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庭審中認罪、悔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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