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8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冠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nóng)民。因犯盜伐林木罪,于2001年4月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看守所。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彥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17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來到冠縣煙莊街道辦事處東宋村村委會大院內(nèi),當在此參加選舉工作會議的東宋村村干部陸洪民、陸云貴勸離張某時,雙方發(fā)生爭吵和肢體沖突,導(dǎo)致會議中斷。被人拉開后,張某來到村委會后面大街上,再次與陸云貴、陸洪民發(fā)生爭吵和拉扯,并有威脅他人參與競選的言語,對本村及周邊村莊的后續(xù)選舉工作造成一定影響。18時許,張某和張振超、張照兵、朱士計(上述三人另案處理)駕駛一輛白色轎車來到329國道煙莊段,張某在國道北邊的正春羊湯館門前下車后步行至329國道與冠縣煙白路交叉口旁的好再來飯店。后張振超、張照兵、朱士計駕乘白色轎車、張某聯(lián)系的陳新園帶領(lǐng)聶瑞、樊學達及另外一名男子(陳新園等四人另案處理)駕乘一輛黑色轎車先后來到好再來飯店。張某進入好再來飯店后,與在此飯店的陸云貴發(fā)生了爭吵,向到場的陳新園及其帶去的人指認陸云貴,陳新園及其帶去的人隨即對陸云貴實施毆打。經(jīng)鑒定,陸云貴的傷情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酒后伙同他人隨意持械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案發(fā)后認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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