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陽刑初字第44號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4)陽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于2014年10月18日執(zhí)行取保候審,2014年2月14日被陽人民檢察院決定并由谷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2014年4月8日被本院決定并于2015年10月9日由陽谷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陽谷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云峰,河南尊嚴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耀,山東明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被告人脫逃,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被抓獲歸案,本案恢復審理。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福英、李冒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劉云峰、張耀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17日晚20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到天富麗華賓館301房間,將房間內的物品以及一樓大廳的玻璃茶幾砸壞,經物價鑒定被損壞物品價值7313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與天富麗華賓館達成賠償協(xié)議,王某賠償天富麗華賓館負責人姚某7000元,并取得了姚某的諒解。
另查明,天富麗華賓館301房間為葛某租賃的辦公場所,葛某在訴訟中提出了對被告人王某的控告,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脫逃期間與葛某和解并取得葛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與賓館負責人協(xié)議書、諒解書,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人姜某、葛某、姚某等人的證言,葛某諒解書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能夠主動賠償并取得被損壞財物所有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訴訟中,被告人王某已與被損壞財物租賃人葛某達成協(xié)議并取得葛某的諒解,撤回對被告人的控告,可酌情從輕處罰。經調查評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社會影響不大,不致再危害社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代賢
審 判 員 董理科
人民陪審員 李龍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榮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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