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29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聊東刑初字第3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學召、書記員袁立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與“阿澤”去湖南省長沙市,從“小郭”手中購買了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東昌府區(qū)沙鎮(zhèn)鎮(zhèn)前李堂村家中賣給許某甲基苯丙胺1.8g,得贓款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許某、王某乙的證言;(聊)公(刑)鑒(毒)字(2014)179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聊城市計量ND:20140056號《計量檢驗報告》;聊城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據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被告人的歸案說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販賣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視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 紅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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