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27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聊東刑初字第4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彥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9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無證、醉酒駕駛魯P×××××號越野車沿聊城市開發(fā)區(qū)華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海鮮酒店門口處時,與沿聊鄭路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王某乙發(fā)生碰撞,致王某乙受傷。經鑒定,被告人陳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30.9mg/100ml,系醉酒駕駛。
另查明,經聊城市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府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王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000元并過付,已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甲、岳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現場的情況;鑒定意見館陶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2013-178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被告人陳某靜脈血中檢測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230.9mg/100ml的事實;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的具體情況;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書證賠償協(xié)議書,證實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并得到諒解的情況;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危害了交通運輸的安全,依法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陳某當庭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賠償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澤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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