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蓮刑初字第134號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蓮刑初字第13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個體司機。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五蓮縣看守所。
辯護人董干,山東兆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兆強、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董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0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16/17061號牌運輸拖拉機沿五蓮縣街頭鎮(zhèn)境內鄉(xiāng)村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街頭鎮(zhèn)東成仙村路段處時,與前方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厲某甲碰撞,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厲某甲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厲某甲符合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蓮大隊民警經(jīng)現(xiàn)場勘查及調查取證,認定被告人李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交通安全暢通、未保持安全車速、載物超載、未按規(guī)定讓行的違法行為是導致該次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與現(xiàn)場周邊群眾將被害人厲某甲送醫(yī)救治。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至公安機關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厲某乙、張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接警記錄、抓獲經(jīng)過、駕駛證復印件、拖拉機行駛證復印件、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詢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報警,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構成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判員 安豐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顧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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