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莒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1日本院決定逮捕,F(xiàn)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紅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經莒縣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6時許,被告人潘某駕駛魯L×××××號牌面包車沿莒縣旅游大道(案發(fā)時該路段正在施工建設中,屬于封閉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莒縣店子集鎮(zhèn)徐家屋子村路段處,超車時駛入對行車道,先與對行的林某無證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相刮碰,后被告人潘某又駛回原車道,將順行的柏某乙無證駕駛的魯L×××××號牌二輪摩托車及柏某丙無證駕駛的魯L×××××號牌二輪摩托車刮倒,致柏某乙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治療無效后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林某、柏某丙受傷。經莒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柏某乙系重度顱腦損傷,繼發(fā)小葉性肺炎、肺膿腫死亡。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潘某于事故次日到交警莒縣大隊接受處理。后交警莒縣大隊因該路段未開通使用,將該案移交到莒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因被告人潘某不到案,公安機關于2014年4月16日對其網上追逃,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潘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魯L×××××號牌面包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莒縣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被害人柏某乙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人潘某為其墊付醫(yī)療費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機關投案時交納賠償款人民幣5萬元(已轉交被害人柏某乙親屬)。本案民事部分,經本院調解處理,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莒縣支公司賠償被害人柏某乙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萬元,由被告人潘某賠償被害人柏某乙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7萬元(不含已支付的5.3萬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并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診斷證明書、注銷證明、發(fā)還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及車輛照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本院民事調解書、過付款收據(jù)、諒解書,證人柏某甲的證言,被害人林某、柏某丙的陳述,尸體檢驗鑒定書及尸體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在施工建設中的封閉路段駕駛機動車輛,應當預見并防止危害結果的發(fā)生,由于其疏忽大意,在超車時未注意觀察,先后與三輛摩托車相刮碰,并致被害人柏某乙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對其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已經本院調解處理,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潘某所犯罪行表示諒解,且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并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慧紅
審 判 員 許傳偉
人民陪審員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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