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30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莒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F(xiàn)押于莒縣看守所。
辯護人杜作家,山東名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挺,山東名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案件審理過程中,經(jīng)莒縣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決定延期審理。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劉某丁協(xié)商由被告人劉某甲為劉某丁購買沙地存沙。自2012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被告人劉某甲以為劉某丁購買沙地及辦理采沙手續(xù)的名義,從劉某丁處索要現(xiàn)金70萬元及三星牌手機一部。其中被告人劉某甲將70萬元現(xiàn)金中的34萬元及三星手機一部,以隱瞞真相的方式,投資賭場、轉借他人,致使該款項到案發(fā)前被告人劉某甲仍沒有能力償還。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甲的親屬與被害人劉某丁達成和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劉某甲的親屬先行賠償劉某丁經(jīng)濟損失28萬元(該款現(xiàn)存本院),被害人劉某丁書面對被告人劉某甲表示了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明材料、短信記錄、死亡注銷證明、收條、調查筆錄、收款憑證,證人劉某乙斗、劉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丁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公訴機關還指控,被告人劉某甲除詐騙上述34萬元外,還詐騙劉某丁36萬元現(xiàn)金。
經(jīng)查,證人劉某丙系被告人劉某甲司機,被告人劉某甲通過苑某某(已死亡)為劉某丁購買沙地時通過劉某丙付給苑某某購買沙地款16萬元,且有部分收條予以證實,劉某丙亦幫助苑某某共同丈量過所購買的沙地。證人劉某丙還證實被告人劉某甲還讓其找苑某某索要,被告人劉某甲直接給予苑某某20萬元購買沙地款的收條,因劉某丙沒有找到苑某某,沒有拿到收條。通過證人劉某丙的證言,無法排除被告人劉某甲為劉某丁購買36萬元沙地的合理懷疑,依據(jù)疑罪從無的原則,該36萬元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宜將該36萬元認定為本案詐騙數(shù)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將購買沙地款投資賭場、轉借他人,致使該款項無法歸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已構成詐騙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但指控詐騙數(shù)額應以34萬元為準。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關于劉某甲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2、責令被告人劉某甲將違法所得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濤
人民陪審員 來永學
人民陪審員 莊肅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潘乙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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