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28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莒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錢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8日8時許,被告人楊某駕駛其魯Q×××××號牌輕型普通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莒縣柳青河橋以西路段處時,車輛發(fā)生側滑,與順行左轉彎的申某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相撞,致被害人申某當場死亡。經(jīng)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楊某在事故現(xiàn)場向交警莒縣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事故經(jīng)過。
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自愿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楊某賠償被害人申某之親屬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8.6萬元(包含交強險10萬元),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申某之親屬對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書面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死亡注銷證、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證人李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楊某在事故現(xiàn)場向交警莒縣大隊投案且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害人之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已得到賠償,且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曉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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