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57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莒刑初字第3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7日21時許,被告人于某無證醉酒駕駛其朋友于某某的魯L×××××號牌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莒縣南環(huán)路看守所東路段處,與一由東向西趙某駕駛的冀A×××××/冀A×××××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事故發(fā)生后,群眾電話報警,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事故現場等候,在公安機關立案后經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經抽血檢測,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1.22mg/100ml。
另查明,案發(fā)后,雙方自愿達成協(xié)議,受損車輛自行維修,對方要求不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協(xié)議書,對方當事人趙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事故現場等候,在公安機關立案后經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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