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48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莒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莊某醉酒駕駛其魯L×××××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S225線18KM+800M路段處時,與順行的行人宋某相撞,致宋某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莊某在事故現(xiàn)場被辦案民警帶回交警莒縣大隊。經(jīng)采血檢測,被告人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2.28mg/100ml,公安機關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偵查。被告人莊某到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莊某與受傷的宋某達成協(xié)議,由被告人莊某賠償宋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1700元,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診斷證明書、民事協(xié)議書、諒解書,證人宋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莊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曉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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