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91號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嵐刑初字第9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建成,山東陸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日嵐檢公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及其辯護人陳建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武某駕駛豫J×××××/D375號牌重型半掛貨車沿日照市嵐山區(qū)魯班大道南延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沿河路交叉路口時,先與由東向西行駛的王某駕駛的魯Q×××××號牌轎車相撞,后又與停在道路西側的魯L×××××號牌轎車相撞之后?,該事故致魯Q×××××號牌轎車的駕駛員王某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武某棄車逃離現(xiàn)場,后于第二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武某對事故發(fā)生負主要責任。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蔣某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武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武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其并不構成肇事后逃逸:1、事故發(fā)生后,其保護了現(xiàn)場,并叮囑隨車的押運人員報警對被害人進行救治;2、其系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屬毆打而離開現(xiàn)場,其離開現(xiàn)場后又用自己的手機撥打了110報警。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武某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節(jié)。事故發(fā)生后,其保護現(xiàn)場,并打電話報警,主動承擔事故責任,不具有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2、武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系初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害人對事故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武某駕駛豫J×××××/D375號牌重型半掛罐車,沿日照市嵐山區(qū)魯班大道南延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沿河路路口處時,與駕駛魯Q×××××號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的王某相撞,相撞后半掛車又與停在道路西側韓冬駕駛的魯L×××××號牌轎車相撞。該事故致王某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武某離開事故現(xiàn)場。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接肇事車輛押運員蔣某報警后,趕至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勘察。次日,被告人武某到該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案發(fā)經過。經該大隊認定,武某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讓行的行為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對事故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韓冬對事故發(fā)生不承擔責任。
另查明:肇事車輛清豐縣安興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萬元,且不計免賠。韓冬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兩輛車均處于保險期間。事故發(fā)生后,被害人王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本院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1120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11100元,清豐縣安興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614257元,F(xiàn)該判決書已生效,且各賠償義務人的賠償義務已履行完畢。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武某又自愿賠償了被害人親屬75000元,被害人親屬對武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李某、魯某、蔣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事故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酒精檢驗鑒定報告,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及車輛行駛證,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民事賠償部分有(2015)嵐民一初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書及諒解書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對事故發(fā)生負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武某雖在事故發(fā)生后離開現(xiàn)場,但其將肇事車輛停在現(xiàn)場,并由該車的押運員撥打報警電話及急救電話,次日其又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故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武某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逸。被告人武某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事故經過,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武某及其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可以酌情對武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立新
人民陪審員 魏成瑜
人民陪審員 秦泗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遲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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