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157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臨法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董素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6月20日經(jīng)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zhǔn),延長審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郎某某酒后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臨朐東城街道東鎮(zhèn)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攬翠湖度假村酒店門口處時,與前方順行的劉某某駕駛的魯V×××××號小型轎車追尾相撞,致魯V×××××號小型轎車乘車人譚某、白某某受傷,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郎某某承擔(dān)事故的全部責(zé)任。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郎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83.31mg/100ml。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郎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主動到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庭審中,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當(dāng)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復(fù)印件、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譚某、白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郎某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yīng)予刑罰。被告人郎某某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犯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興軍
審 判 員 高志海
人民陪審員 劉學(xué)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魏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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