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37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臨法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因涉嫌搶劫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俊民,山東宇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永超、齊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及其辯護人劉俊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馬某甲尾隨被害人劉某行至臨朐縣民主路萬利家屬院南樓西單元樓道內(nèi),采用暴力手段將劉某的平板電腦、錢包等物品搶走,涉案物品價值共計2000余元。
案發(fā)后,被搶物品被公安機關(guān)追回并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劉某對被告人馬某甲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扣押物品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返還清單、諒解書,證人馬某乙的證言,筆錄指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劉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馬某甲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馬某甲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案件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志海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張兆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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