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63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諸刑初字第363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11年12月6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2014年10月30日因毆打他人被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未檢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珍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李某、王某甲、苗某(該四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先后來到諸城市繁榮路A8迪廳。蹦迪過程中因被害人王某碰撞,被告人劉某甲、王某甲、苗某、姜某、大某(該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遂將王某打傷,致王某右眼眶內壁骨折、右眼周挫傷。后因趙某拉架,被告人劉某甲、劉某、李某、姜某、大某又將趙某打傷,致趙某左腿部損傷致左膝關節(jié)附近挫傷及左膝關節(jié)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傷者王某、趙某傷情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報警記錄、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證人劉某、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趙某的陳述,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梅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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